(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丹林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丹林,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59号原告江丹林。委托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段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江丹林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丹林及委托代理人周虹、被告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丹林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江丹林与被告珩生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黄103008801),约定原告以187629元的总价,购买被告开发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汉口北五洲建材第D1栋4层112号房,建筑面积为41.24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已付房价的1%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87629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多次要求退房并返还购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黄103008801);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7629元、支付违约金1876.29元,两项共计189505.29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珩生公司辩称:1、逾期办证的原因不是被告单方造成,是政府原因导致延期办证。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已过,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时至今日原告才起诉,其解除权已经消灭。3、起诉时原告所购商铺已经具备了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被告已将所有资料交由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4、原告购房后一直将房屋出租获取收益,并未因逾期办证遭受任何损失。因此,为了维护交易稳定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黄103008801)。合同约定,原告以187629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汉口北五洲建材第D1栋4层112号房,建筑面积为44.57平方米。合同第九、十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有权退房,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87629元。2014年12月15日,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汉口北五洲建材D1栋楼房经验收合格,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黄陂区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相关材料。另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签订了《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房屋委托鸿泰公司经营管理,期限5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租金每季3284元。截止2015年1月,鸿泰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3171.52元(税后)。2011年10月27日,珩生公司、鸿泰公司共同发布吸收合并公告,珩生公司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将鸿泰公司合并,合并后珩生公司继续存续,鸿泰公司注���。2011年12月31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鸿泰公司,准予其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络发票、商品房初始登记收件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江丹林与被告珩生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条件分析,并非当事人所有违约行为都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只有在当事人不履行��同主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才可行使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的超过一年;二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结合本案,被告虽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向黄陂区房屋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本案原告既取得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又具备了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而且已行使房屋所有权,将房屋对外出租,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虽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76.29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丹林支付违约金1876.29元;二、驳回原告江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江丹林负担4040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勇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