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5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林时武与谭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时武,谭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589号原告林时武,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艳,重庆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坤山,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林时武诉被告谭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谭坤山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时武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认识。2014年9月29日,被告因参股投资需要资金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借款1109694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又向被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109694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109694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本息,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9694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认识。2014年9月29日,被告因参股投资需要资金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借款1109694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又向被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109694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大写:壹佰壹拾零万玖仟陆佰玖拾肆元整(小写:1109694.46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借款金额大写为壹佰壹拾零万玖仟陆佰玖拾肆元整,小写为1109694.46元。原告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109694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以大写金额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09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故借款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时武借款本金1109694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110969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林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5元、公告费480,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65元,由被告谭坤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华东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