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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孟某诉张某甲、佟某、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甲,佟某,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712号原告孟某,男。被告张某甲,男。被告佟某,女。被告张某乙,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岩,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佟某、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张某甲、被告佟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被告张某甲与被告佟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系上述二被告的儿子。2015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位于阜新市细河区经营早点,因被告无故在原告摊位前摆摊,双方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117.12元。三被告在接受处罚后不思悔改,于2016年1月16日下午1时40分许,三被告到原告的经营房内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488.59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并且违法行为恶劣,三原告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5.71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2489.7元、护理费1434.86元、误工费2152.2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0元、衣物损害款2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488.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所谓的赔偿请求。2015年10月25日这次是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将佟某用拳头打伤,事后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行政拘留10天,这起事件中被告张某甲只做了一件事,就是将正在踢打被告佟某的原告推开,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而被告张某乙根本没有参与,故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三被告将原告打伤,被送市公安医院抢救治疗是不真实的,这件事情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承担60%的过错,被告佟某承担40%的过错。2016年1月16日这次原告同样承担主要过错,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的朋友徐某酒后到三被告经营的水果摊闹事,被告张某乙到原告孟某处找徐某理论时被原告孟某和徐某抓到屋内,被告张某甲、被告佟某去找被告张某乙,这个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在这个过程中徐某和原告对佟某进行了辱骂,这次原告存在起因方面严重过错,综上坚持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佟某辩称:同意张某甲辩论意见。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张某甲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佟某与原告孟某在阜新市细河区东南侧因琐事相互殴打对方,被告佟某用手抓伤孟某嘴部,原告孟某用拳头打伤被告佟某头部,之后被告张某甲用手打原告孟某胸部一拳。原告孟某于当日被送至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部挫伤、颜面部挫伤、上前牙挫伤,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壹周,原告孟某支付医疗费2249.97元、门诊费240元,合计2489.97元。2016年1月16日,在阜新市细河区交叉口附近,案外人徐某酒后到被告张某甲经营的水果摊闹事,被告张某乙到原告孟某店内进行理论时,与徐某和原告孟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佟某用钥匙打伤原告孟某头部,被告张某甲用脚踹了原告孟某的腹部。原告孟某于当日被送至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部头皮挫擦伤、腹部挫伤,原告孟某支付医疗费938.31元、门诊费150元,合计1088.31元。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90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1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卷宗、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佟某与被告孟某两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双方对损害结果均负有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对2015年10月25日发生的损害结果原告孟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佟某、被告张某甲承担40%的责任,并且被告佟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孟某的损害,被告佟某与被告张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孟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2489.97元(2249.97元+24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医嘱,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人民币1673.21元(29082元÷365天×21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为1347.38元(35128元÷365天×14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14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距离、就医时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700元(14天×50元/天);原告请求的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月16日的损害结果,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孟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佟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承担80%的责任,并且被告佟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孟某的损害,被告佟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孟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1088.31元(938.31元+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的医疗费人民币2489.97元、误工费人民币1673.21元、护理费人民币1347.38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6350.56元,由被告佟某承担人民币1270元(6350.56元×40%÷2),被告张某甲承担人民币1270元(6350.56元×40%÷2),被告佟某与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孟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088.31元,由被告佟某承担人民币290元(1088.31元×80%÷3),被告张某甲承担人民币290元(1088.31元×80%÷3),被告张某乙承担人民币290元(1088.31元×80%÷3),被告佟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佟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韦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