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张路、范恒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03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张某,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程晓凤,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明浩,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程晓凤,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高强,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凤、苏明浩,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凤、王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张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1.5%计算。范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李某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某立即偿还李某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2月14日利息为3000元;2、范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某、范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某辩称: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某辩称:一、范某在借条中注明“到时不还我还”,还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案涉借条中对利息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三、逾期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某的计算利息方式无法律依据;五、范某对借款事实不认可,李某应提供资金来源和转款记录。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范某是老乡。2015年10月13日,张某通过范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50000.00)。注:利息按壹分伍计算。注:2015年11月13日还此款”。范某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到时不还我还”。借款到期后,张某、范某未能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李某提供的借条、个人取款(利息)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向李某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李某向张某主张偿还差欠的5万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诉请张某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为3100元,故李某诉请张某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李某诉请要求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范某在案涉借条中注明“到时不还我还”,该保证责任应为一般担保责任,故本院对李某诉请范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但范某应在张某不能履行案涉债务时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关于范某抗辩案涉借款约定利息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1.5%应为月利率,该约定视为对借期内借款利率进行明确约定,现李某诉请借款人支付借期内以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范某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范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一般保证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3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