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玉彪、庞拖芳与被告王二虎、刘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281号原告罗玉彪。委托代理人庞拖芳。原告庞拖芳。被告王二虎。被告刘爱霞。原告罗玉彪、庞拖芳与被告王二虎、刘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拖芳兼罗玉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虎、刘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彪、庞拖芳诉称:被告王二虎向二原告借款12次,本息共计682700元。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1万元。上述债务系被告王二虎、刘爱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罗玉彪借款本金682700元;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庞拖芳借款本金9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十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之间,被告王二虎向原告罗玉彪借款682700元的事实。第二组: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二虎向原告庞拖芳借款93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二虎、刘爱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二被告的结婚证。经庭审出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二虎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二虎向原告罗玉彪借款十一次,向原告庞拖芳借款一次,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借款后因无力清偿,被告王二虎将本金及利息合计向二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向罗玉彪出具凭证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12年3月10日5万元;2、2012年11月15日3万元;3、2013年10月10日5万元;4、2013年10月1日217500元;5、2013年10月4日32000元;6、2013年10月7日31500元;7、2013年10月8日36000元;8、2013年10月30日42100元;9、2013年10月17日116200元;10、2013年10月19日45500元;11、2013年10月22日31900元。向原告庞拖芳出具凭证的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10月22日9300元。上述凭证出具后,被告王二虎向原告罗玉彪还款1万元,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哪一笔债务。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刘爱霞名下的位于鄂托克前旗玛拉迪东街丽景苑A区1-1单元301号房屋(产权证号:1330211008**)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22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刘爱霞名下的位于鄂托克前旗玛拉迪东街丽景苑A区1-1单元301号房屋(产权证号:1330211008**);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被告王二虎向二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二虎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二虎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对于还款数额,被告王二虎将本息合计出具了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告对结算后的债权同样有权主张,故原告请求按照债权凭证的数额(合计为692000元)履行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对于结算后的利息,因原告未能证明当事人对结算后的借款继续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无权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爱霞的还款义务,因借款发生在婚后,二被告未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爱霞作为连带债务人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二虎、刘爱霞共同偿还原告罗玉彪借款共计672700元;被告王二虎、刘爱霞互负连带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二虎、刘爱霞共同偿还原告庞拖芳借款共计9300元;被告王二虎、刘爱霞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0元,退还原告4010元,保全费1020元(缓交),共计11640元,由被告王二虎、刘爱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