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乐乐与黄路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乐乐,黄路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043号原告:孙乐乐。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黄路遥(曾用名:黄双月)。原告孙乐乐与被告黄路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路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乐乐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路遥因经商所需向案外人林福良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天,该款由原告孙乐乐及案外人郑义斌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郑义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后案外人林福良诉至法院。经审理,原告与案外人林福良达成和解,原告孙乐乐代为偿付借款200000元后,案外人林福良自愿放弃对原告孙乐乐担保责任。代偿后,被告黄路遥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现原告孙乐乐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路遥偿还代偿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乐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起诉状、借条、财产保全申请书、温岭市房产管理处产权档案证明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837号民事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路遥于2013年1月25日向案外人林福良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约定借款利率为2%,该款由原告孙乐乐及案外人郑义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及违约事项等的事实。3、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乐乐于2014年12月8日向案外人林福良支付代偿款200000元,案外人林福良承诺自愿放弃对原告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黄路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路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路遥因经商所需于2013年1月25日,向案外人林福良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月利率2%,并约定该款由原告孙乐乐及案外人郑义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违约事项等。借款到期后,经案外人多次催讨未果。债权人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由原告代为偿还200000元后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对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乐乐及案外人郑义斌为被告向案外人林福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黄路遥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孙乐乐代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黄路遥追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的人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孙乐乐就代偿款仅向债务人追偿的,为法律所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路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乐乐代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路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