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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邓宏兵、龚佑仙、刘茂红、周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邓宏兵,龚佑仙,刘茂红,周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2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梯云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88684071-0。负责人刘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利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宏兵,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龚佑仙,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刘茂红,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周云凤,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邓宏兵、龚佑仙、刘茂红、周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恢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涛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宏兵、龚佑仙、刘茂红、周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邓宏兵、龚佑仙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单笔自助最长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约定年利率8.4%,计息方式为正常利息执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一个月为周期的浮动利率,逾期利息执行在正常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同日,被告邓宏兵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4302012013000061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茂红、周云凤做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贷款发放后,被告邓宏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4日,经原告农业银行多次催讨被告邓宏兵仍下欠借款本金25287.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农业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宏兵、龚佑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287.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茂红、周云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石门农业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证明及刘洋身份证复印件、邓宏兵、龚佑仙、刘茂红、周云凤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邓宏兵与龚佑仙的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邓宏兵与龚佑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农户小额贷款客户谈话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宏兵申请向农业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1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审批的事实;证据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宏兵于2013年1月5日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宏兵向农业银行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刘茂红、周云凤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自主循环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邓宏兵已经自助循环贷款三次,第三次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的事实以及被告邓宏兵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本金466.76元及利息196元、罚息9.8元,2016年2月5日偿还本金4245.64元及罚息154.36元的事实。被告邓宏兵、龚佑仙、刘茂红、周云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农业银行举证,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邓宏兵、龚佑仙、刘茂红、周云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邓宏兵、龚佑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刘茂红、周云凤以保证人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原告农业银行于2013年1月5日与被告邓宏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内向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挡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当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茂红、周云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邓宏兵仅偿还本金4721.4元及利息196元,此后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邓宏兵、龚佑仙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5287.6元,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及逾期后农业银行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业银行主张按合同载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7.84%加收50%的标准(年利率11.76%)计收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茂红、周云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与农业银行协议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协议中约定任一保证成员对借款人在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在主债务3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发生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2016年1月4日已经届满,债权人农业银行未能完全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刘茂红、周云凤应当就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余额即借款本金25287.6元以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茂红、周云凤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邓宏兵、龚佑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宏兵、龚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25287.6元,并按年利率11.76%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茂红、周云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邓宏兵、龚佑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邓宏兵负担。前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同意垫付后由被告邓宏兵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恢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