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47年07月28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清源乡。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范某兴,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寿宁县清源乡。系被告人范某之子。指定辩护人缪启林,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范圣欣,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生态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出庭支持公��,被告人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兴、指定辩护人范圣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寿宁县清源乡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官路洋墓子亭”山场下方的责任田干农活时,用打火机点燃从田埂割下的杂草,燃烧的杂草被风吹至“官路洋墓子亭”山场下方,引起“官路洋墓子亭”山场森林火灾。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烧毁有林地面积997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23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的家属支付了扑火工资,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良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失火后积极参与扑火,支付扑火工资,已取得受害人寿宁县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榅秀坪自然村村民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议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某携带锄头、柴刀、水桶、打火机前往寿宁县清源乡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官路洋墓子亭”山场下方的责任田干农活,被告人割下田埂上的杂草放在田里后,用水浇湿与上一坵农田连接处的杂草,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田里的杂草,燃烧的杂草被风吹至责任田下方山场,引发杨柳树自然村“官路洋墓子亭”山场森林火灾。起火后,被告人范某参与扑火,见火势大,大火无法扑灭,即跑回村里后逃离。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烧毁属于寿宁县清源乡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及杨柳树、榅秀坪、官路洋自然村叶小祥、叶大茂、吴桂义等22户村民所有的“官路洋墓子亭”山场有林地面积997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23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的家属支付参与扑火人员工资6580元;受害人寿宁县清源乡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榅秀坪自然村部分村民同意给予被告人范某免除赔偿责任。寿宁县林业局于2012年春季对“官路洋墓子亭”山场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997亩,现已成林。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范某到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对被告人范世雄精神医学、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范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由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林权权属证明,证明寿宁县清源乡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官路洋墓子亭”山场林权属于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及杨柳树、榅秀坪、官路洋自然村叶小祥、叶大茂、吴桂义等22户村民所有的事实。2、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过程。3、被告人范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基本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于2016年1月5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5、谅解书、扑火工资花名册、三望洋��民委员会2016年1月14日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向参与扑火人员支付工资6580元,并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的事实;6、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无违法或犯罪前科。7、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寿宁县清源乡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官路洋墓子亭”山场森林火灾情况技术鉴定意见书、职称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寿宁县清源乡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官路洋墓子亭”山场被烧毁有林地面积997亩,合计损失132230元的事实。8、证人叶某灼、连某祥、叶某祥、范某馀、范某康、叶某畴、叶某登、吴某林的证言,证明寿宁县清源乡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官路洋墓子亭”山场森林火灾系被告人范某在其责任田烧杂草不慎引发,起火前,有用水泼防火路的事实。9、三望洋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8日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系“官路洋墓子亭”山场森林火灾肇事者的事实。10、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4月2日上午9时许前往寿宁县清源乡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官路洋墓子亭”山场下方的责任田干农活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官路洋墓子亭”山场森林火灾的事实。11、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起火点及“官路洋墓子亭”山场被烧概况。12、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三望洋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5日证明、福安市精神病人疗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曾于1997年11月到福安精神病人疗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3、清源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三望洋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20日证明,证明寿宁县清源乡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官路洋墓子亭”山场已于2012年春季完成造林997亩,现已成为有林地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森林防火期内,被告人范某擅自野外用火,且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过失引起寿宁县三望洋村杨柳树自然村“官路洋墓子亭”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997亩,造���经济损失人民币13223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犯罪情节较重。鉴于被告人范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综合考虑到被告人范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失火行为属过失犯罪;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参与扑火,支付扑火工资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等事实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范某有自首且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法定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范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失火造成大面积林地受损且未支付复绿补种的相关费用等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锋审 判 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吴运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寿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