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运河镇建设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0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