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毛义才、刘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伟,毛义才,刘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6执149号申请执行人王红伟,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毛义才,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被执行人刘兴荣,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环城办事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毛义才、刘兴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执行人刘兴荣独资开办枣阳市恒信泰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叶庄村社区居委会三组拥有工业用地5140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枣阳市恒信泰农业有限公司位于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叶庄村社区居委会三组5140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枣国用(2013)第13**号)。二、枣阳市恒信泰农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枣阳市恒信泰农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枣阳市恒信泰农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枣阳市恒信泰农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乾向东审判员 杨大波审判员 周大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达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