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肖卫华与武兆良、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卫华,武兆良,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650号原告:肖卫华,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崇武、姜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兆良,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陈少英。原告肖卫华因与被告武兆良、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兆良、广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经被告广昌公司招聘至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担任船长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0元,由被告广昌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离船之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船员工资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45574元;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锦海泉”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船员服务簿。证据二、船员网上信息表。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武兆良所属“锦海泉”轮的工作时间及职务。证据三、“锦海泉”轮国籍证书。用以证明“锦海泉”轮的船舶所有人系被告武兆良。证据四、“锦海泉”轮欠薪明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数额。证据五、“锦海泉”轮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船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3日,被告广昌公司雇佣原告肖卫华并派遣其至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担任船长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下船离职时,被告广昌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10月船员工资28225元、2015年11月船员工资11666元。原告为行使船舶优先权,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予以扣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鲁72财保154号民事裁定及扣押船舶命令,对停泊在牟平港的“锦海泉”轮予以扣押。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肖卫华受雇于被告广昌公司,在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上担任船长一职,原告与被告广昌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广昌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被告广昌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广昌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10月船员工资28225元、2015年11月船员工资11666元,共计人民币39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广昌公司对上述欠付的船员工资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另,原告系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船员,且已通过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对“锦海泉”轮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广昌公司拖欠的船员工资而产生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兆良支付船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卫华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39891元;二、原告肖卫华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肖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武兆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朱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妮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