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易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12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陈某乙与胡某签订了民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胡某负责建设陈某乙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吉星安置基地第40栋房屋的建设。2015年1月30日11时许,胡某施工队的工人即被告人易某在吉星安置基地第40栋房屋拆除外墙手脚架时,违规操作,将数米长的钢管从五楼往下丢。易某在丢一根长约三米的钢管时,未能注意到从屋内走出的房主陈某乙,所丢出的钢管打在陈某乙的头上,导致陈某乙当场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日13时许,易某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涟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易某及施工队负责人胡某将共计10万元赔偿款交给被害人陈某乙的儿子陈某甲。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陈某乙与胡某签订了民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胡某负责建设陈某乙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吉星安置基地第40栋房屋的建设。2015年1月30日11时许,胡某施工队的工人即被告人易某在吉星安置基地第40栋房屋拆除外墙手脚架时,违规操作,将数米长的钢管从五楼往下丢。易某在丢一根长约三米的钢管时,未能注意到从屋内走出的房主陈某乙,所丢出的钢管打在陈某乙的头上,导致陈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顶部至口部贯通伤,头顶部头皮、颅骨缺损、脑组织挫碎外溢、上颌骨骨折,分析认为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日13时许,易某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涟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易某及施工队负责人胡某将共计10万元赔偿款交给被害人陈某乙的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还有证人颜某、陈某甲、胡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民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易某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易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易某在涉嫌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反响,无吸毒、赌博等恶习,有固定的住所,若适用非监禁刑,其再犯罪的风险较低,对当地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村干部提供了担保,所居住的涟源市石马山镇新合村治安和社会风气较好,符合监管条件。综合以上,建议对被告人易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陈某乙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易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易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易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本案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