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杜春勤与高鹏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勤,高鹏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111号原告:杜春勤。委托代理人:陈定恕,新疆奎屯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鹏钧。原告杜春勤与被告高鹏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俊、人民陪审员乔伟、人民陪审员毛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春勤的委托代理人陈��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勤起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自来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接乌苏市甘河子乡三道场子村自来水安装工程劳务转包给与原告,劳务费总价款36000元,款项于减压完1个月内付清。原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于当年9月份完工,全部工程于10月底减压验收完工,在验收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完成了因建材不合格所产生的5000元的维修费。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三道河子村自来水安装费肆万壹仟元整”。扣除预支的生活费,余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及利息4056元(26000元×6%(1+30%)×2年);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高鹏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自来水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高鹏钧将所承接的乌苏市甘河子乡三道场子村自来水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杜春勤施工,劳务总价款36000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高鹏钧给原告杜春勤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三道场子村自来水安装费肆万壹仟元整。今欠人:高鹏钧。2013年10月4日”。之后被告高鹏钧向原告杜春勤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现还欠2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杜春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自来水施工承包合同》,《欠条》,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原告杜春勤与被告高鹏钧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高鹏钧拖欠原告杜春勤劳务费并出具欠条,虽然欠条余额为41000元,但原告杜春勤当庭承认被告高鹏钧已支付15000元,尚欠26000元,对原告杜春勤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杜春勤主张被告高鹏钧支付劳务费26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春勤主张被告高鹏钧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鹏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不顾,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春勤劳务费2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春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鹏钧负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沈 俊人民陪审员 毛 婷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