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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东鹏科技有限公司、郑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浙江东鹏科技有限公司,幸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原浙江东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素丽,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东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翁垟街道东方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某。诉讼代表人郑余,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审被告人幸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关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东鹏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某、幸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14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年初,被告单位浙江东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迁入乐清市翁垟街道东方科技创业园,主要生产铁制配电箱。被告人郑某系东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生产经营。2014年5月份,郑某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建立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购置了用于配电箱去油除锈的酸洗磷化设备,并安排被告人幸某担任操作工,在除油、除锈过程中添加除油剂、除锈剂等物质,清洗时产生大量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东鹏公司下水管道内,最终流向东鹏公司外面,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4年12月17日,乐清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在该公司现场下水管道污水排放口、磷化池内及磷化池附近地面等处提取了污水样品,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公司下水管道污水排放口提取的水样中锌含量已超国家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报告同意认可。被告人郑某自称从朋友处得知犯罪嫌疑人商伟的住址,后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商伟,但未交代朋友的具体身份信息及联络方式。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浙江东鹏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幸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东鹏公司产生的污水经沼气池处理后流入水坑再进行循环利用,不会对外排放;下水道并非《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取样地点,所取水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取样人员不合法、取样流程不规范,不排除水样可能被调换;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故请求宣告郑某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单位浙江东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迁入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东方科技创业园从事铁制配电箱生产。被告人郑某系东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同年5月,郑某购置塑料槽,并安排被告人幸某对铁制配电箱进行酸洗磷化,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排入污水管道后再通过暗管排放。同年12月17日,东鹏公司被环保部门依法查处。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从朋友处获悉犯罪嫌疑人商伟的住址,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商伟,但无法提供该朋友的身份信息及联络方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幸某的供述,证人郑余、支某、连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乐清市人民政府翁垟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翁垟街道北街片万翁路东侧及府前路区块纳入“旧管新接”项目的报告,东鹏公司给水与污水地下管线图复印件,营业执照,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立功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本院现就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取样人员不合法、取样流程不规范,水样可能被调换的意见。经查,幸某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取样,并在现场勘查笔录中对所取水样签字确认,且取样过程已予拍照固定。后执法人员将水样及时登记并移送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取样过程已制作勘查、提取记录,故本案取样程序合法有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水样被调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污水经沼气池处理后排入水坑的意见。经查,酸洗磷化加工产生的工业污水排入东鹏公司的污水管道,而沼气池作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只能处理该公司的生活污水,显然不具备处理污水中重金属锌的能力。东鹏公司污水地下管线图系温州蓝图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探测成图,管线图标有唯一一处排放口WS48,但现场照片证实该排放口并无污水排出。郑某供认该排放口早已被封堵,污水通过沼气池后经另一根管道排至公司后面泥地的水坑中,故郑具有擅自改造东鹏公司污水管道并铺设暗管排放污水的行为。郑某及其辩护人还辩称水坑中的污水被循环利用后不会排入环境。经查,该水坑中无任何重金属处理措施或设备,仅凭沼气池不可能完全循环利用污水,且该水坑未作防渗漏处理,坑内贮存的污水已直接与土壤接触。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郑某偶然听闻陌生男子提及逃犯商伟,在郑不认识商伟以及商伟并无明显体貌特征的情况下,仅凭该男子提供的大致方位就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商伟的出租房将其抓获,且其无法提供该男子的身份信息及联络方式,不能合理说明线索来源的合法性,故对郑某的立功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及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东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幸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暗管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郑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的犯罪事实,故东鹏公司构成自首;幸某系初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均予从轻处罚。原判鉴于郑某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郑宣告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