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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8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万生与高宝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生,高宝山,李超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8349号原告徐万生,住北京市通州漷县。被告高宝山,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超利,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徐万生与被告高宝山、李超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生,被告高宝山、李超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本村村民。1995年5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坐落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辛庄西区X号院正房7间以3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给付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辛庄西区X号院正房7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宝山、李超利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万生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辛庄农民,高宝山、李超利系夫妻关系。1995年5月1日,徐万生与高宝山签订《契约》,内容为:立买卖房产契约人,卖房人高宝山,买房人徐万生,经中说合两家情愿买卖房产,高宝山自己坐北朝南正房七间卖给徐万生使用居住,其他人毫无干涉,买房人经中人作价3万元,于1995年5月1日付清卖房人,定于1995年5月1日买房人房产安居,房产四至东至胡同街道,西至徐明信厢房后,南至街道,北至房后二尺散水,门楼院墙相随,房屋照明设备取暖汽设备都属于买房人,买卖双方自觉遵守履行契约,口说无凭,立字为证。高宝山、徐万生签字,中人杨淑方、代笔人张建坤、证人高某某。现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上述事实,有契约��土地登记审批表、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为合同效力纠纷,非物权确认纠纷,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万生与被告高宝山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所签订的《契约》有效;二、驳回原告徐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