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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谌英莉诉罗雄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621号原告谌某某,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谌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3年7月22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随后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2月24日生育男孩罗宝宝,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宝宝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谌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4、婚生小孩罗宝宝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3年7月22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随后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2月24日生育男孩罗宝宝。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