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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建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董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U235**号牌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五龙口镇沁河大桥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执法录像截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济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连欢欢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毕伟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