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艳文与邓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文,邓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陈艳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楚楠,农民。原告陈艳文与被告邓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雄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双健、易勋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文及委托代理人黄石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文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在2014年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楚楠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被告邓楚楠出具的一张欠条证据。证明被告邓楚楠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时约定在2014年归还,没有注明出具欠条的时间。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陈艳红离婚时没有对这笔债务进行处理。被告邓楚楠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邓楚楠曾是原告陈艳文的姐夫。自2011年9月3日始至2014年4月8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偿还4000元,尚欠原告26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陈艳红离婚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陈艳文现金26000元,在2014年归还。并按了手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楚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艳文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邓楚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