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成章与魏劝良、吴淑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章,魏劝良,吴淑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09号原告吴成章,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魏劝良,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淑恋,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成章与被告魏劝良、吴淑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劝良、吴淑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章诉称,被告魏劝良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魏劝良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劝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劝良与吴淑恋于2007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安婚结字第010701929号。依照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魏劝良、吴淑恋共同偿还原告吴成章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为人民币139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劝良、吴淑恋未作答辩。原告吴成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魏劝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魏劝良的身份情况;4.安婚结字第010701929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魏劝良、吴淑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魏劝良、吴淑恋于2007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婚结字第0107××号。被告魏劝良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魏劝良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魏劝良至今未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吴成章与被告魏劝良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劝良、吴淑恋原系夫妻,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未能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及尚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劝良、吴淑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劝良、吴淑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魏劝良、吴淑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锦锋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速 录 员 陈淑婷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