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北京恒盛兴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张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盛兴源电气有限公司,张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934号原告北京恒盛兴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俊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通,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伟。原告北京恒盛兴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兴源公司)诉被告张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俊光、委托代理人宋通,被告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盛兴源公司诉称,被告张宏伟于2014年3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44228元的电线,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电线,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42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宏伟辩称,我只是打工的,材料我都签字了,他拿出来的单据不全,我要求他出示所有单据,核对我的收据钱数。原告恒盛兴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提货单,用以证明被告签收原告货物以及价格明细。证据二、盖有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印章情况。被告张宏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单据是真的,字是我签的,但是不够我签的数额,不是全部的货款单据。对盖有公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但他们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我拿收据给他们看,他们认可了,但他们现在又不认可了。被告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一份以及提货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从原告手里不止一次进货,也付了一部分款。证据二、百度百科搜索的北京恒盛兴源公司的地址,用以证明该公司就在廊坊。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记载了收到柴小微的款,而本案的被告是张宏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我们不认可收据上的公章,那不是我们盖的,与我们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不符。对提货单里的两张提货单是原告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事实,被告拖欠货款。其他的提货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公司达成交易的时候会提供提货单,一共是三联,如果给了钱,原告会将黄连返还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提货单中的两份相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可,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收据印章与本案原告印章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余单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网络打印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宏伟于2014年3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恒盛兴源公司购买价值44228元的电线,并在原告的提货单上签字,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电线的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张宏伟应当支付原告恒盛兴源公司相应的电线款。故对原告恒盛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实是打工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给付原告北京恒盛兴源电气有限公司电线款44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张宏伟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