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洛阳市涧西区鸿信花苑业主委员会与洛阳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顺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涧西区鸿信花苑业主委员会,洛阳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顺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鸿信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1号鸿信花苑。负责人仇桂荣,该业委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付91号鸿信花苑物业楼。法定代表人郭顺利,执行懂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顺利。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鸿信花苑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顺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涧西区鸿信花苑小区为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后委托洛阳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郭顺利为嘉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3月,洛阳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离该小区。2014年4月1日,涧西区长安路办事处出具委托书,将辖区鸿信花苑小区委托给洛阳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2014年4月3日,被告洛阳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郭顺利。2014年9月2日,涧西区物价管理办公室对被告洛阳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收费标准作出了批复,批复的有效期为1年。2014年11月25日,被告洛阳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小区张贴公示,表示因在为小区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适应,故从当日起撤离小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小区门卫及两名保洁人员的工资系由业主委员会支付,总计423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七页收费记录以证明曾召开过业主大会,但该个证据的前两页有显示有“交起诉费明单”,后面五页和前两页的纸张不同、新旧程度不同,上面显示的签名也存在重复的现象。另在庭审中,原告申请5名证人出庭作证,经询问,其中系小区业主的4名证人表示,2014年11月、12月的物业费、水电费因不知道向谁交所以末缴纳,且该4名证人均表示未参加过就本次诉讼进行表决的业主大会,只是听说召开过业主大会。原审法院认为: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做为原告起诉物业公司为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业主大会,原告所提交七页收费记录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洛阳市涧西区鸿信花苑小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业主大会对此进行表决。因此,本院认为,洛阳市涧西区鸿信花苑小区业委会没有得到业主大会的合法授权,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鸿信花苑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鸿信花苑业主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的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事实不存在;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严重违反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三、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上诉人诉权(起诉权);四、一审裁定所认定的证据问题与实体毫无关联,并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洛阳市涧西区鸿信花苑业主委员会以洛阳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顺利为被告,就相关物业事宜向原审人民法提起诉讼时,所提交的业主大会的授权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