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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柏森诉王大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森,王大鹏,王正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杨柏森。被告王大鹏,。委托代理人王正才(系王大鹏父亲)。被告王正才(财)。原告杨柏森与被告王大鹏、王正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森、被告王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被告王正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对原告家南北阳台、卫生间、厨房顶棚、四周墙体粉刷进行价格鉴定,为节约诉讼成本,经法院调解,双方对此价格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森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泰来县泰来镇小区1号楼二单元402室,2000年时被告王正才购买小区1号楼二单元502室(原告家楼上),其儿子王大鹏开始装修居住,因装修导致卫生间管道出现裂纹,楼上开始往原告家渗水,原告家卫生间的顶棚涂料开始脱落。原、被告居住的楼房南北阳台均是钢窗,下雨时出现潲雨是正常现象,但每家应作好防水或是防水布,下雨时及时处理,以免危害楼下,而被告只用了灰号不大的水泥抹了一层,一下雨潲进窗子的水就顺着阳台往下淌,导致原告家南北阳台涂料脱落及阳台钢窗油漆脱落,十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大鹏,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南北阳台、卫生间、厨房顶棚、四周墙体粉刷损失800.00元、粉刷南北阳台钢窗需200.00元。被告王大鹏在装修过程中对其厨房内的地漏进行改装,把地漏管道截断,在周围挖了有长宽20-30公分的坑,水进入坑内后,再往下淌,致使原告家厨房靠棚上部分的地漏弯管生锈产生裂痕,经常往原告家淌水。被告王大鹏中间找过人来说要将这段生锈的地漏管钜掉,但没有钜下来。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又用玻璃胶粘,结果没有粘住,现在还存在渗漏现象。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此地漏弯管进行重铸、更换或恢复原样,如不能恢复原样,请求二被告按市场价格赔偿1500.00元。被告王大鹏家卫生间长期往原告家卫生间渗水,导致原告家卫生间内的自来水管道生锈,存在爆裂的危险,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消除危险,更换因漏水导致的锈坏的自来水管道,并粉刷自来水管道,粉刷自来水管道需100.00元。在2014年4月时,原告因漏水问题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二被告赔偿原告210元,原告仅仅对厨房和卫生间的顶棚进行了粉刷,粉刷后,被告家仍往原告家渗水,在(2014)泰民初字第177号调解书中,双方已经约定,如再漏水二被告家要作好防水,保证不再漏水,如漏水立即修复,对损坏恢复原样。现仍存在渗水情况,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楼房进行防水处理。在(2014)泰民初字第177号案中二被告已经同意进行防水处理,保证以后不在漏水,现又出现漏水问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进行罚款、拘留处理或制裁,以确保二被告以后不再漏水。被告王大鹏辩称,原告家的卫生间漏水问题,已经在(2014)泰民初字第177号案件调解结案,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厨房的地漏弯管被告已经维修完毕,且这个弯管被告家已经不用了。原告主张南北阳台漏水,这不是被告家漏水,这是因为外墙漏水导致,原告应该找物业,楼房的外墙不是被告负责的。这个楼的钢窗本身就漏水,与被告无关。卫生间自来水管道归物业管理,与被告无关,原告家自来水管道生锈与被告无关,被告家的卫生间的自来水管就没有生锈。每次下雨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家阳台的确没有水,原告家的水不是被告家漏的。所以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王正才辩称,原告起诉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地漏漏水已经赔偿完毕了,原告说的自来水的管道应归物业管理。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家厨房自来水管道照片1张,证明楼上漏水及管道生锈的情况;2、厨房暖气管道照片1张,证明存在漏水情况;3、厨房地漏弯管照片2张,证明厨房地漏弯管锈蚀的情况;4、南北阳台照片2张。证明南北阳台存在漏水导致墙体、顶棚涂料脱落及钢窗油漆脱落;5、卫生间照片3张,证明在法院第一次调解结案之后,原告已经刷了一次顶棚,但被告家还是存在漏水情况,再次导致顶棚与墙体涂料脱落;6、农行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楼房北阳台有裂缝;7、厨房北侧顶棚照片1张,证明被告家存在漏水情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不知道原告照片照的是哪里。对证据2质证称,这是6楼漏水导致的,就漏过一次,这次漏水一直漏到一楼。对证据3质证称,锈蚀的弯管被告家已经不用了,被告家正在用另一个弯管,且这个管道应归物业管理。对证据4质证称,同样的阳台,被告家已经更换了塑钢窗,不存在漏水情况,原告家漏水是因为阳台上有裂缝,这个裂缝已经修理好了。另外原告家的钢窗因年头多了有裂缝,腻子也脱落,导致下雨时漏水,所以漏水与被告无关,应该找物业。对证据5质证称,被告家阳台没有漏水点,不可能往原告家漏水。对证据6质证称,阳台的裂缝已经由物业抹上了,这个楼体出现问题应该是物业负责,这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大鹏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正才提供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泰来县泰来镇小区1号楼二单元502室产权人为王正才。原告对被告王正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下:2015年9月25日法院到原告家实地调查时照片2张:在原告家南阳台靠近卧室的墙体处存在渗水情况。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出现这个情况是因为楼房年久失修,与被告家无关。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法院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原告杨柏森居住在泰来县泰来镇小区1号楼二单元402室,被告王正才于1998年购置泰来县泰来镇小区1号楼二单元502室(原告家楼上),此房屋由被告王正才儿子王大鹏居住。2000年被告王大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更换了塑钢窗,对厨房地漏进行了改造(将一支地漏沿地面截断,并进行了填塞)。现原告家厨房顶棚的两处地漏弯管,被告王大鹏正在使用中的没有锈蚀,另一个停止使用,锈蚀严重的地漏弯管即为被告王大鹏停止使用的弯管。原告家卫生间顶棚有渗水现象,南北阳台的钢窗油漆有脱落的现象,阳台的顶棚与墙体涂料有脱落现象。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因被告家漏水,诉至本院,经过调解,在(2014)泰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王大鹏、王正才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自己家楼上的防水做好,保证不再漏水,今后如再漏水立即修复并为浸泡损坏原告的楼房顶棚恢复原状;二、二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给付原告210元,此款用于原告楼房被漏水浸泡的屋顶粉刷恢复原状。调解结案后,被告王大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元,原告对其厨房、卫生间顶棚进行了粉刷。2015年9月至10月间,原、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旧楼改造(外墙皮粘贴了笨板,进行了保温处理)。2015年9月25日,法院再次到原告家现场勘查时,发现原告家南阳台有渗水现象。再查明,2016年3月19日,本院再次对原告家现场堪查,原告居住的泰来县泰来镇小区1号楼二单元402室卫生间、厨房及南北阳台已经不存在漏水现象,厨房顶棚锈蚀的地漏弯管没有漏水或渗水现象,该地漏弯管已经停止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南北阳台、厨房、卫生间墙面及顶棚涂料脱落损失800.00元,因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因被告王大鹏居住的502室漏水导致原告家南北阳台、厨房、卫生间墙面及顶棚涂料脱落,被告主张系六楼漏水、房屋老旧等原因导致,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王大鹏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及管理者,应由其负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损失价格800.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南北阳台钢窗油漆脱落问题,原告家系外置阳台,因钢窗材质问题,发生变形,加之年久风化、日晒雨淋,油漆脱落系自然现象,不属于被告王大鹏漏水导致,故原告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更换地漏弯管问题,此地漏弯管是502室专用管道,此段锈蚀的弯管不属于公共管道,应为房屋产权人王正才所有,应由其负责管理与维修,但此地漏弯管现被告王大鹏已经停止使用,且现不存在漏水或渗水迹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更换或重作已经没有必要,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卫生间自来水管道存在爆裂危险,请求二被告更换自来水管道、消除危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来水管道存在爆裂危险的证据,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对房屋进行防水处理的请求,因在(2014)泰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了二被告做防水的义务,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对二被告进行罚款拘留的请求,因几次漏水并非被告王大鹏主观恶意所为,只存在居住房屋管理上的疏忽的过错。而被告王正才并不在此房屋中居住,对漏水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鹏赔偿原告杨柏森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大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丁品学人民陪审员  张亚峰人民陪审员  张家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