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与邱新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邱新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4幢A座3层304室。法定代表人庄德,总裁。委托代理人谢晓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会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邱新民,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铁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新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新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邱新民到普罗泰新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并签订了一份终止期限至2016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普罗泰新公司未安排邱新民在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休33天的带薪年休假。另,普罗泰新公司拖欠邱新民任职期间的销售奖励3000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1日,邱新民离职。故起诉,要求普罗泰新公司:1、支付邱新民任职期间的销售奖励300000元;2、支付邱新民未在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休33天带薪年休假的200%的工资报酬69793.10元。普罗泰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邱新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普罗泰新公司起诉邱新民的事实理由一致。普罗泰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一、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邱新民超过劳动关系终止一年期限后提起劳动报酬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于劳动报酬类争议的仲裁时效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仲裁审理阶段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邱新民于2014年1月1日与普罗泰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已远远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裁决书关于奖金最迟支付时间及仲裁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不考虑本案存在中英文《通知》意思表述不一致的情形、单纯按照邱新民提交的中文版《通知》也可明确看出,《通知》约定的奖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6月30日、8月30日。邱新民于2014年1月1日就已离职,就上述奖金支付问题与普罗泰新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有效沟通。邱新民在《通知》约定的日期内未能获得相应奖金时,应立即依法主张自身权益,双方对此达成延后支付的一致意思表示后方可作为延后依据。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各笔奖金的最迟支付时间均自动延后至次月30日,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从而判定第二笔及第三笔未超过仲裁时效,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通知》并非劳动合同期内必须支付的销售奖励,而是普罗泰新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单方作出的一份支付计划,在邱新民违反保密义务、侵犯普罗泰新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普罗泰新公司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根据本案英文版《通知》的翻译件及普罗泰新公司并无任何生效销售奖励制度的事实可看出,本案所涉及款项仅是普罗泰新公司单方作出、并有权根据自身经营及内部批准情况进行调整的一份支付计划。事实上,该资金是基于邱新民对普罗泰新公司关联公司出资250000元及生病离职需治疗等综合因素而产生,并非因邱新民创造的任何销售业绩或基于普罗泰新公司生效的销售制度而必须支付的“销售奖励”性质款项,不属于劳动合同期内法定劳动报酬,在邱新民离职后严重违反《保密协议》义务的情况下,普罗泰新公司有权决定停止发放该奖励。故起诉,要求判决普罗泰新公司无需支付邱新民奖金200000元,诉讼费由邱新民负担。邱新民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1月23日,普罗泰新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给予邱新民个人销售奖励的通知,明确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邱新民奖励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奖励分三次发放,2014年的4月30日发100000元,6月30日发100000元,8月30日发100000元。如发放当月现金流紧张,则顺延至下月发放。该通知记载,该通知经总裁签字后即日生效。该300000元奖金没有附加任何发放的条件,也不是普罗泰新公司所称的其他方面的费用。而且在通知中,约定了如公司现金紧张,则自动延至下月30日,因此3笔都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普罗泰新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邱新民的诉讼请求为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新民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普罗泰新公司,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2013年初工资调整为23000元/月。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日,邱新民与普罗泰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23日,普罗泰新公司总裁庄德签发《关于给予邱新民销售奖励的通知》并送达邱新民,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公司副总经理邱新民在公司任职期间销售奖励人民币30万元整。鉴于公司现有资金情况,对于该销售奖励采取如下方式发放:1、奖励分3次发放完毕,具体发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4月30日发放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发放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8月30日发放人民币10万元整,如在发放当月公司现金流紧张,则本次发放自动顺延至下月30日发放。2、以上提及的奖金将遵照国家规定乙方申报个人所得税,由公司财务部门代扣代缴,具体税务缴纳方式可由邱新民本人与财务部协商后确定,同时,此奖金发放方案将依据公司制度提交至荷兰泰新董事会及ASPRO董事会。本通知经公司总裁签字后,即日生效。”2015年7月14日,邱新民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请求同其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9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320号裁决书,裁决普罗泰新公司支付邱新民奖金200000元,驳回邱新民的其他申请请求。普罗泰新公司与邱新民均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邱新民还提交普罗泰新公司《2012年销售人员销售奖励制度》及其在职期间销售业绩证明,证明普罗泰新公司存在销售奖励。普罗泰新公司对《2012年销售人员销售奖励制度》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制度只是草案,并没有实际实施,公司不存在销售奖励制度,并认为邱新民提交的在职期间销售业绩证明与本案无关。普罗泰新公司还提交《关于给予邱新民奖金的通知》的英文版及中文翻译,与邱新民提交的《关于给予邱新民销售奖励的通知》金额及发放方式相同,但30万元的用途系“邱新民在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职位的奖励”,证明给予邱新民的奖励是奖金而非销售奖励,且该发放方案应提交荷兰泰新总部董事会及ASPRO董事会作出决议。邱新民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见过英文版。普罗泰新公司还提交泰屹新能(北京)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系普罗泰新公司关联公司,邱新民系该公司股东,普罗泰新公司决定给予其奖金是考虑到其股东身份。邱新民对公司章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两个公司是相对独立的法人,普罗泰新公司考虑其特殊身份才给予奖金的说法没有依据。普罗泰新公司还提交保密协议、天津悦朗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落款联系人为天津悦朗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邱新民的名片及电子邮件,证明邱新民在与普罗泰新公司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任职,违反了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邱新民对保密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与天津悦朗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证据亦不能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32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给予邱新民销售奖励的通知》、证明、销售合同、公证书、内部员工通讯录、仲裁庭审笔录、工商登记信息、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公司章程、保密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普罗泰新公司提交的英文版(附中文翻译)《关于给予邱新民奖金的通知》,与邱新民提交的中文版《关于给予邱新民销售奖励的通知》,落款处均有普罗泰新公司总裁庄德签字,且均注明了“本通知经总裁签字后生效”,内容中关于给予邱新民奖励300000元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亦一致,且均没有普罗泰新公司所称的其他生效条件,故邱新民要求普罗泰新公司支付该项奖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其中注明的给付方式为分期给付,且注明如果遇到现金流紧张情形,则推迟至次月30日发放,故普罗泰新公司提出邱新民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邱新民与普罗泰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日解除,邱新民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故邱新民要求普罗泰新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新民奖金三十万元;二、驳回邱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普罗泰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普罗泰新公司无需支付邱新民奖金30万元。2、判决邱新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邱新民超过劳动关系终止一年期限后提起劳动报酬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一审判决关于奖金支付时间及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通知》并非劳动合同期内必须支付的销售奖励,而是普罗泰新公司在劳动关系期满后单方作出的一份支付计划,在邱新民违反保密义务、侵犯普罗泰新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普罗泰新公司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邱新民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邱新民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给予邱新民销售奖励的通知》、《2012年销售人员销售奖励制度》以及邱新民的销售业绩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通知记载的30万元销售奖励没有发放,并且明确了分三次发放完毕。第二,普罗泰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一,邱新民要求支付的30万元销售奖励没有超出仲裁时效,虽然邱新民于2014年1月1日离职,但是上述30万元是分三次支付,《通知》明确记载如在发放当月工资现金流紧张,则本次发放自动顺延至下月30日发放。其二,普罗泰新公司称30万元销售奖励并不是劳动报酬,也没有任何依据。根据通知内容,这是在任职期间的销售奖励,是作为劳动报酬应该予以发放的,邱新民提供了劳动,故应当发放。其三,普罗泰新公司上诉状中称通知的英文版已送达邱新民,并据此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英文版《通知》邱新民从未见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普罗泰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14年1月23日,普罗泰新公司总裁庄德签发有《关于给予邱新民销售奖励的通知》,该通知已送达给邱新民,通知的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公司副总经理邱新民在公司任职期间销售奖励人民币30万元整。鉴于公司现有资金情况,对于该销售奖励采取如下方式发放:1、奖励分3次发放完毕,具体发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4月30日发放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发放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8月30日发放人民币10万元整,如在发放当月公司现金流紧张,则本次发放自动顺延至下月30日发放。2、以上提及的奖金将遵照国家规定乙方申报个人所得税,由公司财务部门代扣代缴,具体税务缴纳方式可由邱新民本人与财务部协商后确定,同时,此奖金发放方案将依据公司制度提交至荷兰泰新董事会及ASPRO董事会。本通知经公司总裁签字后,即日生效。”此后,普罗泰新公司并未履行该通知中承诺的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协议中“如在发放当月公司现金流紧张,则本次发放自动顺延至下月30日发放”,但普罗泰新公司至今尚未发放该30万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普罗泰新公司另称该公司曾给邱新民发送英文版的书面通知,改变了上述通知的内容,未提交相关证据,邱新民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普罗泰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普罗泰新公司主张邱新民严重违反保密义务,给普罗泰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普罗泰新公司有权决定停止发放上述奖金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孙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