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奎与朱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奎,朱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民初117号原告周奎。委托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洪兵。委托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责人聂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奎与被告朱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天府支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被告朱洪兵的申请追加中财保天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2016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奎的委托代理人管峻、被告朱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浏贵、被告中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奎诉称,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其在澄江县九村坡混凝土搅拌站工作时,因朱洪兵驾驶的川AJ63**号车在倒车时碰撞到其工作下方的铁架,导致其跌落受伤。其受伤后被送至澄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往云南省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79079.22元、医疗辅助器械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X25天)、救护车费3300元、住宿费1000元、餐费2000元、护理费10500元[(160元/天X25天)+(100元/天X21天)+(100元/天X30天)+(100元/天X14天)]、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X20年X20%)、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0000.60元(166.67元/天X180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53275.82元,扣除被告朱洪兵已支付的91897.22元(包括医药费78652.22元、救护车费33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3700元、护理费4000元、餐费2000元、交通费245元),实际还应支付16137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补充为:由被告中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洪兵承担,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被告朱洪兵辩称,一、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对合理部分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四、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552.22元、救护车费3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7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45元,以上费用合计91897.22元,该费用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或由原告返还给其。被告中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时应按医保政策扣除乙类、丙类及自费药的费用;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三、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周奎系澄江县九村坡混凝土搅拌站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15日19时51分许,朱洪兵驾驶车牌号为川AJ63**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碰撞到搅拌站内的铁架,导致正在作业的周奎从铁架上跌落受伤。事发后周奎被送至澄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而转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第2腰椎爆裂骨折。朱洪兵先后垫付医疗费78552.22元及救护车费3400元。因病情所需,朱洪兵还为周奎支付矫型器及血液回收机耗材费用共计3700元。2016年1月9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周奎本次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周奎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1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周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周奎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4月15日,周奎与朱洪兵就垫付费用情况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中财保天府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全部归周奎所有,由周奎一次性返还朱洪兵86764元,诉讼费1764元由朱洪兵负担,中财保天府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在扣除上述费用后最终由朱洪兵领取85000元,剩余款项全部归周奎所有。朱洪兵驾驶的川AJ63**号车在中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在厂区内,故澄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朱洪兵驾驶的川AJ63**号车在中财保天府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首先应由中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天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洪兵承担。因原告周奎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其工作的操作台异常醒目,故对被告中财保天府支公司提出原告周奎在工作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周奎因伤所致的费用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6张购药收费票据,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其治疗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提交的矫型器及血液回收机耗材票据非正规发票,但该费用的支出系原告病情所需,且已实际产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依法核算为82252.22元;2、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1000元予以支持;3、救护车费依发票核定为3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X25天);5、营养费,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较重,在其身体康复期间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故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800元。6、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X20年X20%);7、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430元(158元/天X85天);8、护理费,对于原、被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收条,因双方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仍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9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法核算为7110元(79元/天X90天);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600元;10、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按其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19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26188.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中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被告朱洪兵垫付的费用本院将纳入本案赔偿费用一并计算,对于被告朱洪兵多垫付的费用,本院将按双方庭后达成的和解意见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奎因伤所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奎因伤所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288.22元;三、由被告朱洪兵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奎因伤所致的鉴定费1900元;(已履行)四、由原告周奎返还被告朱洪兵多垫付的费用共计86764元;五、驳回原告周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4元(原告周奎已预交),由被告朱洪兵负担。以上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相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赔付的费用由原告周奎领取139288.22元,由被告朱洪兵领取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朱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朱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周奎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晶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