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席华川、段佐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席华川,段佐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06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钟西林,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脱颖,公司员工。被告席华川,男,汉族,1970年2月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段佐琴,女,汉族,1975年5月生,住址同上,系席华川之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诉被告席华川、段佐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席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段佐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二被告人民币38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阆中市商城街1幢3层商业用房作最高额抵押给原告,担保授信额度内产生的实际债务。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被告未依约付息,债权人可以提前收贷,并可按本金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3.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但自2015年8月10日起,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现欠原告本息合计4014456.6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度华川、段佐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逾期利息236389.57元,逾期罚息10809.07元(利息暂计2016年4月7日,实际应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判令被告度华川、段佐琴立即支付违约金380000元(《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倒数第三页第七条特别约定违约金);判令被告度华川、段佐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截止起诉之日产生诉前保全费5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判令原告对被告度华川、段佐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度华川、段佐琴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房他证阆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房权证、阆国用(2009)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零售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被告席华川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金额及其他事情均属实,只是不清楚利息及罚息的算法;被告也愿意还钱,只是确实无偿还能力。被告段佐琴未答辩,也未举证。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8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镇商城街1幢3层作为38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金额为38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百分比浮动定价,为基准利率上浮80%,即实际利率为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8,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自发放借款次月起每月10日为还息日,约定宽限期为约定还款日起10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此合同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此合同的借款期间及利率等受此合同文本的约束。当日,原告即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80万元人民币。自原、被告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二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原告利息,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380万元人民币,当期应还利息30039元,逾期利息236389.57元,逾期罚息为10809.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此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二被告均应受合同约束。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现二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未依约偿还借款,而被告席华川表示二被告因经营亏损已无偿还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380万元,逾期利息236389.57元,逾期罚息10809.0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7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席华川对该条款并无异议,据此条款,本院确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8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据此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其未实现债权产生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镇商城街1幢3层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3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予以了他物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就位于阆中市保宁镇商城街1幢3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华川、段佐琴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7日已经产生的逾期利息236389.57元,逾期罚息10809.07元;2016年4月7日之后至二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计算;被告席华川、段佐琴向原告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已先行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被告席华川、段佐琴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支付违约金38000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就被告二被告共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镇商城街1幢3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前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席华川、段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