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转琴与李娜、张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娜,董转琴,张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崔赐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转琴,个体户,甘肃陇西人。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明,中介。上诉人李娜因与被上诉人董转琴、张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赐宝,被上诉人董转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张传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12月16日,李娜向董转琴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借款人李娜由出借人董转琴处借得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借款人:李娜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6日,李娜与董转琴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董转琴将200000元出借给李娜,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8%,利息按季支付。双方还约定,如果李娜不按约付息还款,应支付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李娜与董转琴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李娜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庆云物资交易市场1#南5的房产抵押给董转琴,作为董转琴出借200000元借款的担保。2011年12月16日,董转琴与李娜于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对董转琴的200000元债权办理公证手续。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出具了(2011)徐彭证经内字第15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年12月16日,董转琴将191000元转入张传明银行帐户。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名为张传明(账号:62×××10)向账户名为周燕国(账号:62×××12)的账户转入180425元。2011年12月21日,李娜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庆云物资交易市场1#南5的房产为董转琴的200000元债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经董转琴申请,徐州市彭城公证处作出(2013)徐彭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董转琴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鼓执异字第024号裁定书,对(2013)徐彭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014年3月24日,董转琴向法院起诉李娜、周燕国,董转琴要求李娜、周燕国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后董转琴撤回起诉。还查明,2011年12月16日借款当日,董转琴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2年3月,张传明向董转琴支付利息9000元。再查明,李娜与周燕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登记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李娜认为,董转琴将涉案借款转给张传明,且均为张传明向董转琴给付利息,故应认为董转琴与张传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李娜虽与董转琴签订借款合同,但董转琴并未实际履行,李娜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故李娜与董转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李娜既与董转琴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且李娜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应当认定董转琴与李娜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另,关于董转琴是否向李娜交付借款问题。法院认为,其一,李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能力人,其出具借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涉案借款转入张传明账户五天后依然给董转琴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如果2011年12月16日李娜未收到款项,李娜未能合理解释事隔五天后给董转琴办理他项权手续的事由。从李娜的行为可推定李娜指示董转琴将涉案借款转入张传明的账户,李娜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法院不予采信;其二,张传明于收到借款当日向周燕国转账180425元,鉴于周燕国与李娜的特殊关系,结合李娜、张传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佐证李娜指示董转琴将涉案借款转入张传明的账户的事实;其三,2015年5月28日,庭审时,当事人各方均同意以测谎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后来李娜通过信访途径反映相关问题,但经法院审查,2015年5月28日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测谎结论印证了董转琴的陈述。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对测试结果的参考,虽然董转琴将涉案借款转入张传明的账户,但可认定董转琴是依据李娜的指示完成上述转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转琴按照李娜的指示将涉案借款转入任何账户不影响董转琴与李娜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法院认定董转琴与李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董转琴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李娜应当返还借款。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董转琴提供借款时扣除利息9000元,故法院认定董转琴实际提供借款191000元。董转琴向法庭陈述,被告支付的9000元利息,为计算方便同意将其中的2000元冲减本金。且李娜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董转琴偿还借款,故法院确定李娜应向董转琴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董转琴要求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董转琴要求支付违约金6160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108000元)*20%】,根据相关规定,借贷案件中的违约金亦是利息的一种约定方式,且不能计算复利,故法院支持董转琴的违约金请求37800元(189000元*20%)。根据相关法律及规范文件的规定,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法院支持董转琴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89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37800元,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数额为限】-7000元}。关于张传明的责任承担问题。董转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传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另,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传明并非借款人。故张传明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董转琴借款189000元及相应利息与违约金{【(以本金189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37800元,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数额为限】-7000元}。二、驳回董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元(董转琴已预交),公告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140元,由董转琴负担1140元,由李娜负担8000元(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董转琴)。上诉人李娜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董转琴以李娜借款到期未还为由,于2013年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3)鼓执异字第0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本案虽然增加了被告张传明,但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过的案件,法院不应予以受理。2、一审判决认为张传明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在董转琴将钱打入张传明银行卡时,张传明不是借款人,张传明应将该款推给董转琴或转交给李娜,但张传明没有这样做。其次,张传明是中介,没有介入权,但其在没有取得李娜授权的情况下,将该款转给他人,显然是越权行为。因此,张传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询问笔录、录音资料、转款凭证、农行回单、心理测试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认定董转琴是依据李娜的指示将涉案借款转入张传明的账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转琴答辩称:李娜让我打钱的时候,是打完钱并经李娜确认完才给我出具的借条。测谎只有被上诉人董转琴参加,不管对方几个人他们也都是被告。测谎报告是属于八种证据之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董转琴将涉案借款转入张传明账户是否是基于李娜的意思表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李娜的房产证,证明一审判决第一项理由“五天后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不成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确实是2011年12月16日去申请的,登记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在这个过程中都属于办理的过程,所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转琴将涉案借款转入张传明账户是基于李娜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上诉人李娜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公正手续,但是并未收到涉案借款,也没有要求将涉案借款打入张传明账户中。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1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双方约定书和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的公证手续,同时李娜出具了具结书和借据,在办理了如此之多手续的前提下,如果上诉人实际上没有收到涉案借款,其后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在几年时间内均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交付款项,亦未主张解除抵押,收回借据及合同,明显不合常理。2、被上诉人张传明系借贷中介,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中间人,一手托两家,其陈述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一审中张传明述“当时李娜借钱是给周燕国用的”、“这20万元是李娜借的……李娜借钱是给周燕国用的,当时周燕国出差了,周燕国让我帮忙转一下这个钱。”结合被上诉人董转琴向张传明转款及张传明向案外人周燕国转款的凭证,至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使本院能形成内心确信,即本案涉案借款是基于李娜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董转琴将涉案借款转入张传明账户,张传明后转入周燕国账户,供周燕国使用。3、一审时三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测谎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事后主张当时是违心签字同意的,但是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心理测试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的,该报告虽说明仅供参考,但是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转款凭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李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