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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建林诉邱六亮、罗红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邱六亮,罗红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724号原告:王建林。委托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六亮。被告:罗红清。原告王建林诉被告邱六亮、罗红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将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的委托代理人肖清、被告邱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红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罗红清将其位于茂县松坪沟乡白蜡寨村白蜡寨组14号的房屋建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邱六亮修建。被告邱六亮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参与房屋修建。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邱六亮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邱六亮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欠条上亲自签字并捺��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6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邱六亮支付原告王建林工资660元,被告罗红清对被告邱六亮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邱六亮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修房子属实,我欠原告660元的工资属实。我给原告打了欠条。我还没有与被告罗红清结账,现在没有钱,等我结账之后我就把工资支付给原告。我同意支付原告的欠款。被告罗红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六亮于2015年6月承包了被告罗红清位于茂县松坪沟乡白蜡寨村白蜡寨组14号的房屋修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邱六亮雇请以陈利刚为带班人并带领原告王建林等人的民工参与房屋修建。2015年7月29日,被告邱六亮与陈利刚所带班组的所有民工进行了劳务费(工资)结算,被告邱六亮并向陈利刚所带班组的民工出具���由被告邱六亮签名捺印的、载明每一名民工劳务费具体金额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邱六亮尚欠原告劳务费(工资)660元,并载明“以上所有工资应在房子主体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给带班人陈利刚”。目前,工程已完工,被告邱六亮尚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建林与被告邱六亮形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建林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并与被告邱六亮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邱六亮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王建林履行给付劳务报酬660元的义务,但被告邱六亮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建林给付报酬,被告邱六亮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罗红清与原告王建林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被告罗红清是否欠被告邱六亮工程价款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原告王建林诉请被告罗红清对被告邱六亮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建林支付劳务费66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将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