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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求飞、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求飞,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求飞,于湖南省凤凰县,农民。2004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于湖南省凤凰县,农民。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求飞、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龙求飞、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龙求飞、龙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775号,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全新待售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窃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龙求飞、龙某先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求飞、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仙桃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求飞、龙某目无法纪,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求飞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求飞、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求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龙求飞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