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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苗族,文盲,农民,住兴文县古宋镇。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雷仕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私自藏匿在自己住宅内,并使用该火药枪打猎。2015年12月28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甲的住宅内将该枪查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十多年前分家时,从其父亲处分得一支火药枪,并藏匿在自己住宅内,于农闲时节使用该火药枪打猎。2015年12月28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甲的住宅内将该枪查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兴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兴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3、兴文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刘某甲住宅内查获并扣押疑似火药枪1支、铁砂1瓶等物品备检。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痕)字(2016)027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住宅内扣押的疑似火药枪1支属于枪支。5、兴文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住宅内藏匿火药枪的地点予以了指认。6、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同刘某甲结婚前,刘某甲就有一支火药枪,听说是刘某甲的父亲遗留下来的。平日农闲时,刘某甲就用该枪到荒山上打鸟。2015年12月28日上午,民警来到家中查获该枪。(2)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的叔叔刘某甲有一支火药枪,该枪是刘某乙的爷爷遗留下来的,后来分家时分给了刘某甲,刘某乙看见过刘某甲在农闲时用该火药枪打鸟。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十多年,刘某甲的父亲在分家的时候将一支火药枪分给了刘某甲,刘某甲购买到火药和铁砂后,就在农闲的时候用该枪打鸟,平日则将该枪存放在卧室内。2016年2月,刘某甲外出打工回家后,得知民警早已查获枪支,并找刘某甲进行调查,即于2016年2月24日到派出所投案。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1年4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长期持有并使用火药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犯罪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刚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冥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