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6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军,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杨传堂,部长。委托代理人任秋良,男。委托代理人牛子春,男。上诉人孙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作出2014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你申请公开的“北京市交通委《关于国务院370号令是否适用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的请示》及交通运输部的复函”,经查,北京市交通委未向我部提出《关于国务院370号令是否适用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的请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我部不存在;2、你申请公开的“交通运输部《关于无照经营出租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请示》”,我部于2005年8月9日向国务院法制办去函《关于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可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函》(交公路函(2005)234号,见附件1)(以下简称234号函),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0月12日答复我部《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432号,见附件2)(以下简称432号复函),我部于2005年10月12日下发了《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号,见附件3)(以下简称468号通知);3、你申请公开的“432号复函”已在我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4、你申请公开的“4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法律依据”为432号复函。孙军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4号《告知书》第4条违法,判令交通运输部对第4条信息做出具体详尽的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交通运输部收到孙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北京市交通委《关于国务院370号令是否适用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的请示》及交通运输部的复函;2、交通运输部《关于无照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请示》,是否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过请示,请公开请示内容;3、(国法函(2005)432号);4、交公路发(2005)468号第三条第五项:‘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的法律依据。”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4号《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寄送达给孙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运输部在收到孙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向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核实情况,认为孙军申请的第1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在4号《告知书》中向孙军予以告知,认为孙军申请的第2项和第3项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用附件的形式予以公开,并对孙军提出的第4项申请予以答复,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孙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4号《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寄送达孙军,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孙军主张4号《告知书》的第4项内容,即“4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法律依据为432号复函”违法的主张,该项主张系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孙军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交通运输部作出的4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孙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军的诉讼请求。孙军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曲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偷换上诉人的诉讼概念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交通运输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交通运输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单》及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对信息公开办公室的答复意见;3、交通运输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人员段德俊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短信联系记录;4、234号函;5、432号复函;6、468号通知;7、4号《告知书》;8、交通运输部信息公开机构寄送孙军4号《告知书》信封复印件。孙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4号《告知书》;3、432号复函;4、468号通知第3条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对照表;5、扣车单6份;6、《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2014年第32号《交通运输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8、行政复议申请书;9、交复字(2014)7号交通运输部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10、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管理处官员录音;11、建办法函(2005)632号和国法函(2005)431号复函;1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官员和政府法制协调司官员咨询信、行政复议、备案审查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表;13、国发(2002)17号决定;14、京政发(2002)24号决定、京政发(2004)3号通知;15、交通运输部下属网上公示已有法规规章;16、媒体报道的上海钓鱼执法等大事件;17、全国各省会城市打击“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的法律依据一览;18、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回复。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军提交的证据2和交通运输部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作为证据使用。孙军提交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予以采纳。孙军提交的证据3-1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交通运输部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予采纳。交通运输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作出答复的事实,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孙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4号《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寄送达孙军,符合法定程序。交通运输部在收到孙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向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核实情况,对孙军的4项申请分别作出答复。孙军对前3项答复表示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孙军提出的第4项申请公开“4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法律依据”的请求,应为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法律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交通运输部在4号《告知书》中一并解答也并无不妥。关于孙军主张4号《告知书》的第4项内容,即“4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法律依据为432号复函”违法的主张,实质是对468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质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交通运输部作出的4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振东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宏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