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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凌晨3时度,公安人员谭某某、陈某某及刘某某、缪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新港路金沟湾某某便利店附近处置一起打架警情时,被告人袁某某阻挠公安人员进行手机录像,并对制止其行为的刘某某进行推搡,后被告人袁某某动手殴打公安人员刘某某的脸部,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当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袁某某控制准备带离现场时,遭到被告人袁某某家属的阻拦,在此过程中,公安人员谭某某的脸部被抓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受伤拍照、身份材料证明、户籍资料;2、证人缪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张某、覃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