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更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林国志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书记员 宋慧慧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613号罪犯林国志。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即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国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国志未履行财产刑,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对其不予假释,于2016年2月3日裁定对其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规定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4个月17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林国志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林国志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民政局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罪犯林国志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林国志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民政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国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民政局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实罪犯林国志家庭经济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国志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周淑美审判员张婷婷代理审判员刘光星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宋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