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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国伟诉盛志、鲍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伟,盛志,鲍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198号原告于国伟,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盛志,男,1970年2月0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鲍志艳,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于国伟诉被告盛志、鲍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志、鲍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伟诉称,2015年,被告盛志、鲍志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盛志、鲍志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盛志、鲍志艳未答辩。原告于国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1枚,证明被告盛志、鲍志艳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盛志、鲍志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盛志、鲍志艳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盛志、鲍志艳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盛志、鲍志艳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同日,被告盛志、鲍志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否则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还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盛志、鲍志艳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志、鲍志艳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盛志、鲍志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志、鲍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国伟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04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