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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永恩与王联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恩,王联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175号原告王永恩,男,1944年4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健,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联清(又名王天发),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联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联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50元,逾期按月息250元计算。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于年底还清。2013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年底还清,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被告王联清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联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王联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50元,逾期按250元每月计息。2013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年底还清,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联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联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恩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月150元的利息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25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联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恩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联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