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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工。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第一场次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程丽珍、翻译人员龚琼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环公园,以推车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51元),车内有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段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至本县玉城街道长兴路建设银行附近,以推车手段窃取被害人章某停放在此处的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段某在玉环县坎门街道水龙工业区赛金机械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自斌、赖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黄建平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搜查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视频来源及观看说明、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财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