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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与梁美英、沈庆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梁美英,沈庆龄,蒋耀武,何红毅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普华科技工业邨*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吕有源,该厂厂长。被告梁美英,女,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沈庆龄,男,1944年8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原柳州市康龄服装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住广西柳州市,系被告梁美英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方钢,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耀武,男,1944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柳州市康龄服装有限公司董事股东,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方钢,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毅,女,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广西南宁市。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以下简称恒隆厂)与被告梁美英、沈庆龄、蒋耀武、何红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龙敏、杨柳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玲担任记录。原告恒隆厂的法定代表人吕有源,被告沈庆龄、蒋耀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美英、何红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厂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1日就柳州康龄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龄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买卖布匹纠纷一案诉至法院,鱼峰法院作出(2001)鱼经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决该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6656.62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45.00元共计28501.62元,但该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亦无果。鱼峰法院遂于2002年11月30日向原告颁发(2002)鱼执行证字第181号债权凭证,查明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四个董事、股东、全部下落不明且恶意将康龄公司财产重要文件账册逃匿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权无法清偿。之后,康龄公司停业逃匿,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柳工商企处字(2003)第0001134号处决吊销康龄公司营业执照。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在规定合理时间内开始清算,而四被告实际掌握康龄公司财产、债权资产、货币资产、无形资产,却怠于清算,恶意逃匿康龄公司财产无视法律法规。原告于2009年向鱼峰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履行清算康龄公司财产,因四被告逃匿下落不明,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26656.62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184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45530.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庆龄、蒋耀武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梁美英、何红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康龄公司于1997年9月8日成立,四被告为康龄公司的四名股东。2001年7月2日,佛山市张槎镇白坭恒隆针织厂将康龄公司、沈庆龄、翟永恒诉至本院,要求该三被告支付布匹货款,本院于2001年9月5日作出(2001)鱼经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龄公司付给佛山市张槎镇白坭恒隆针织厂货款26656.62元,诉讼费1845元。判决生效后,康龄公司未主动履行,佛山市张槎镇白坭恒隆针织厂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2年11月30日向其颁发《债权凭证》一份,言明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此证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9月10日,康龄公司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佛山市张槎镇白坭恒隆针织厂将本案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清算康龄公司财产用于偿还货款28501.62元,如不清算则由四被告连带赔偿。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鱼民初(一)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佛山市张槎镇白坭恒隆针织厂与康龄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生效文书处理完毕,佛山市张槎镇白坭恒隆针织厂也已经向本院申请了执行,现其以同一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裁定驳回其起诉。佛山市张槎镇白坭恒隆针织厂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柳市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09年7月15日,佛山市张槎镇白坭恒隆针织厂(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述称,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过程中,查明康龄公司2002年度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2003年9月10日已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还未经清算企业财产偿还申请人的债务。四被告仍分别作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股东,根据有关规定特申请法院指定四被告或有关人员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自行对康龄公司进行清算以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佛山市张槎镇白坭恒隆针织厂提供的四被告住址进行查找均下落不明,而申请人既未能提供上述人员的其他住址,又未能提供康龄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线索,且申请人不愿意预先垫付清算过程中的各种费用及清算组织成员的报酬,因此,本案的强制清算程序无法进行。期间,佛山市张槎镇白坭恒隆针织厂于2009年8月10日变更为原告。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鱼民初(二)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以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2009年12月2日,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本案四被告对康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果。原告遂以四被告怠于清算履行清算义务致其利益受损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60651.45元变更为45530.34元。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向被告何红毅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该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1、因佛山市张槎镇白坭恒隆针织厂已经变更为原告,故本案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予以继受,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2、(2001)鱼经初字第267号案件中审理的是康龄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四被告作为康龄公司的股东,是否应为其拒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案子的当事人及案由均不一致,原告本次诉讼未违反一事二审原则;3、四被告在康龄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多年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明显是怠于履行义务。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四被告怠于清算义务导致康龄公司财产灭失,以及造成原告损失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梁美英、何红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欣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玲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