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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蒋爱香、孙丰胜与郝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香,孙丰胜,郝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402号原告:蒋爱香。(系孙改生妻子)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丰胜。(系孙改生之子)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东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爱香、孙丰胜与被告郝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香、孙丰胜诉称:2016年1月4日,郝东方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318线369KM+400M处,与对向左转弯的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孙改生碰撞,致孙改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H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均为人寿财保安庆公司。事故发生后郝东方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东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6108.41元,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证复印件;5、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6、火化证明、尸检意见书、死亡证明;7、定损单;8、证明、收入证明、协议书。被告郝东方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应享有10%的免赔率。3、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郝东方负担。4、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郝东方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18线369KM+400M处,与对向左转弯的孙改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孙改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月11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第3402232016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东方和孙改生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孙改生的承包责任田已被流转给种田大户承包耕种,孙改生事故发生前在木材加工厂从事运输工作。原告蒋爱香、孙丰胜分别系孙改生之妻、之子。本院认为,被告郝东方违章驾驶车辆,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近亲属孙改生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综合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凭票据为17399.82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0元;6、死亡赔偿金,考虑到受害人生前承包责任田已经流转,从事非农生产,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依法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受害人孙改生出生于1951年9月26日,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原告的主张计算错误,故应予调整,应为2693616100%=430976元。7、丧葬费:25447元;8、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为5000元;9、火化费应属丧葬支出,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的责任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21082.82元,由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21082.82-122000元)50%90%=179587.27元。被告郝东方赔偿原告(521082.82-122000元)50%10%=19954.14元。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品类及具体金额,本院在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爱香、孙丰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158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郝东方赔偿原告蒋爱香、孙丰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95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蒋爱香、孙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1元由被告郝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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