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龚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诉讼,调解,调查,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龚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人民陪审员毕春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邓斌和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力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邓某甲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以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严重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虽被告曾向原告保证过不再做伤害夫妻感情的事,但被告并没真正改变,直到现在仍就经常与她人保持不当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经亲朋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儿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龚某和被告邓某甲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鄂应城结字030703623。证明内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龚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邓某甲、邓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内容:龚某、邓某甲、邓某乙一家三人的身份与关系。证据三,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内容:原、被告婚后从事汽车修理经营,登记经营者姓名为龚某。证据四,华夏银行武汉江岸支行蕙盈198号B款理财产品(客户留存联),金额53万元。证明内容: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购买华夏银行武汉江岸支行蕙盈198号B款理财产品,金额53万元。证据五,2012年10月25日应城市城中新河社区居委会收邓某甲土地两间款项16万元的票据一份、该社区的证明一份和座落于应城市城中新河社区居委会丁家湾两间四层楼房一栋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内容:原、被告婚后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丁家湾建造了两间四层楼房一栋。证据六,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00××××8054)和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0795360号)。证明内容:原、被告婚后购买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牌照号鄂K×××××,2012年6月购买)和江铃皮卡车一辆(牌照号鄂K×××××,2014年3月购买)。证据七,原、被告婚后从事汽车修理经营的债权和债务。债权分两部分:1、欠款人出具有欠条的29笔,计1230780元;2、欠款人未出具欠条,但在原告龚某自己做账的明细本上签名确认的有62笔,计1045196元,1-2合计2275976元。债务:欠徒弟工资40600元和秦魏油品等7小项,合计218014元。证据八,录音光碟一张。证明内容:被告邓某甲与她人不当交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邓某甲答辩称:1、我和原告龚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我与她人并没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主要是原告个性强势,不孝敬老人所致,同意与原告龚某离婚;2、被告愿意抚养儿子邓某乙,要求原告承担儿子邓某乙的抚养费每年不少于25000元;3、从2002年开始被告和父母从事汽修经营,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父母也一直在汽修行做事,原、被告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邓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龚某和邓某甲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鄂应城结字030703623。证明内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邓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内容: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臣对陈义军、陈支元、张培、魏小巍、陶洪涛、王大明的调查记录。证明内容:1、自2002年起被告及其父母在应城从事汽车修理经营,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仍在修理行做事;2、被告邓某甲于2006年6月购买住房一套,该住房属被告的婚前财产。证据四,应城市陈河镇柯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自2002年起被告及其父母在应城从事汽车修理经营。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内容:2006年被告婚前购买的住房一套,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作价406000元卖给他人,该款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2012年6月被告购买丰田牌小车一辆,牌号:鄂K×××××。证明内容:原、被告婚后购买车辆自用。证据七,被告所列债权清单及债权记录4张。证明内容:原、被告经营汽车修理业务的债权,被告根据原告留在家里的记录和回忆形成,约有180-190万元。证据八,债务清单及债务凭证14张。证明内容:原、被告经营汽车修理业务的债务有1230495元。原告举证一二五六七和被告举证一二五六,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是:原告举证三四八和被告举证三四七八。被告对原告举证三,认为工商登记虽是原告龚某之名,来源是真实的,但不能排除被告父母在修车行参与经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举证四,认为购买的华夏银行理财产品53万元中,有40万元是被告邓某甲的婚前财产,另13万元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举证八,认为录音光碟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来源不合法,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三四,认为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只在修车行帮忙,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不能视为家庭共同经营;对被告举证七八,原告认为自己在管理、经手修车行全部帐务,对债权、债务比被告更清楚。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举证三工商登记来源合法,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原告举证四在庭审时双方已陈述清楚,53万元理财存款中13万元是婚后共同财产,另40万元是邓某甲个人财产;原告举证八来源不明,无法确定真伪。被告举证三系六人的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其效力不能认定;被告举证四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父母未在农村耕种田地的事,不能证明其他事项;被告举证七八,系被告根据回忆自列的债权债务,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查明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龚某和被告邓某甲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经营汽车修理、配件零售等业务至今。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经亲朋调解,但矛盾一直未能化解。到2015年9月原、被告的矛盾加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9月原告龚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项陈述一致,并予认可:一、双方均不愿意和好,均同意离婚;二、男孩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原告予以同意;三、原、被告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致确认无异议的有:1、座落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丁家湾两间四层的楼房一栋(2012年10月建);2、汽车二辆,即鄂K×××××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2012年购买,价税合计23万元),鄂K×××××江铃皮卡车一辆(2014年购买,价约12万);3、理财存款13万元,系华夏银行武汉江岸支行理财存款53万元中的13万元;4、债权2275976元(经营汽车修理行的债权:有欠条的是1230780元,未出具欠条有明细帐的是1045196元)5、汽车修理行现存的配件、废铁等原、被告一致估价约15万元。另在本院询问中,原告自愿分得价低的车辆。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原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的债务有欠徒弟工资40600元和秦魏油品等7小项,合计258614元。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被告举证欠徐东波14000元、秦魏油品47095元、周小平40000元、周洋30000元,4笔计131095元的债务无异议,且该4笔债务已含在原告的258614元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对被告举证欠徐卫斌、天朋汽配的2笔债务,认为已含在原告所列的债务258614元中,不能重复计算,另对欠李涛涛3500元的债务无异议,原告自列和认可的债务:258614元+3500元=262114元。被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债务数额是1230495元,第二次庭审时增加4笔计145296元,合计1375791元。对被告第一次庭审主张的债务清单15笔计有债务1230495元,原告认可徐东波14000元、秦魏油品47095元、周小平40000元、周洋30000元,且该4笔债务已含在原告所列债务258614元中。对被告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供的债权人秦魏、徐东波、陈支元三人到庭作证,秦魏的证言与龚某于2015年9月12日与其已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相矛盾;徐东波先后拿出二张借条,不能合理解释来源;陈支元不能解释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三人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瑕疵,不予采信。对被告所列债务清单中的另11笔债务,因债权人均未到庭质证,仅凭一张欠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的。本院认为:原告龚某和被告邓某甲从相识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等原因逐渐产生矛盾,该矛盾持续存在,虽经亲朋劝解但未能化解,夫妻感情逐渐冷淡而后分居。审理中,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均不愿意和好,均同意离婚,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邓某乙,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龚某目前无固定的工作,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龚某每月给付邓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对原、被告婚后财产的分配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中有过错,是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被告认为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已和自己在经营修车行,原、被告结婚后其父母也一直在修车行做事,被告主张目前的财产是家庭共同经营所得,自己的父母应享有分配。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属家庭共同经营应以是否出资、是否参与主要经营管理等方面综合认定,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质证,被告方也未提供约定家庭共同经营方面的其他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中有过错,是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龚某主张债权还有借给张培的承兑汇票15万元,被告邓某甲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和被告邓某甲离婚。二、男孩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成人,原告龚某每月给付邓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满18周岁时止。原告龚某有探视邓某乙的权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座落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丁家湾的两间四层楼房一栋,原告龚某和被告邓某甲各分得一半;2、鄂K×××××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由被告邓某甲所有,鄂K×××××江铃皮卡车由原告龚某所有;3、华夏银行武汉江岸支行蕙盈198号B款理财存款53万元中的13万元原、被告各分得65000元;4、债权2275976元,原、被告各分得50%,债务262114元,原、被告各偿还50%;5、汽车修理行现存的配件、废铁等约1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50%。四、华夏银行武汉江岸支行蕙盈198号B款理财存款53万元中的40万元由被告邓某甲所有。上述有履行内容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115元。财产保全费26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敏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毕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文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