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5年8月1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渝B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陶某某、廖某某从重庆市长寿区清明上河坊长江鱼王府路段往清明上河坊XXKTV方向行驶,途径清明上河坊XXKTV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王某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鉴定,案发时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陶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他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但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