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俞伟忠与楼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伟忠,楼永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293号原告:俞伟忠。被告:楼永江。原告俞伟忠诉被告楼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永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伟忠诉称:被告楼永江在2012年5月份起到2013年5月12日前向原告赊购棉纱款结余共计欠1096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每年支付利息1%现共计14345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加利息人民币1434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伟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660元。被告楼永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俞伟忠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12日,被告楼永江向原告俞伟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俞伟忠棉纱款109660元。被告楼永江至今分文未付。故俞伟忠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俞伟忠与被告楼永江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2013年5月12日止,被告楼永江欠原告俞伟忠货款109660元的事实,由被告楼永江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楼永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承诺利息按1%计算的证据,故要求被告楼永江利息按1%计算,本院无法支持。但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楼永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楼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伟忠货款109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伟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819元,由原告俞伟忠承担746元,被告楼永江承担3073元。被告楼永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朱君欢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