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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纪某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纪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雀海棋牌室、白金汉爵大酒店客房及吧厘岛浴室包厢内,先后十次组织谢秋平、唐跃健、何跃杰等人以“插罗松”、“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共计18900元。同时被告人纪某向赌博人员谢秋平提供赌资133500元,向参赌人员唐跃健提供赌资127500元,并从中获取利息10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纪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二、被告人纪某的违法所得共计29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纪某上诉提出:原判将用于赌场支出的10000元全部计入其抽头获利数额不当,据此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纪某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的事实,有谢秋平等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协议、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纪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抽头获利共计18900元已属就低认定,上诉人提出用于赌场支出的10000元不应全部计入其获利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18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纪某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