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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北京美���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美特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737号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广场办公楼1座8层801A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成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士余,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北街5号。被告北京美特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7层702。法定代表人张喜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北京美特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简称安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特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美特雅公司)、北京京东��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同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美特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士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乐公司诉称:原告系“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相关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系电影《捉妖记》中最突出的形象,电影《捉妖记》于2015年7月16日在国内上映,院线公映期间累计获得票房超过24亿元人民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也深入人心,具有极高知名度���市场价值。原告经查证,在《捉妖记》公映期间,美特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被告京东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商城”开设名为“兜儿贝贝玩具专营店”网店,大量销售“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在商品介绍中使用了含有“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图片。原告认为被告美特雅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权利,获取巨大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怠于履行审查义务,给被告美特雅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被告美特雅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美特雅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经将商品下架。我公司销售的是正版的胡巴且销售量很低。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京东公司辩称:1、京东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司已经尽到了平台义务;3、收到起诉书后,我方在网上进行了核查,涉案侵权图片和链接已经断开,我公司在接到诉状后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国家版权局向申请者安乐公司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上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名称为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许诚毅(RAMANHUI);著作权人为安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处为空白。安乐公司向中国版权保护中���申请查询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留存的作品样本,2015年12月25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向安乐公司出具留存彩色作品样本的黑白色复印件。附图为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正面、右侧、左侧、背面、俯视图。2013年5月1日,许诚毅出具著作权授权证明书,将包括“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在内的美术作品授权安乐公司在授权期内专有独占性享有所有著作权财产权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永久;自本授权书签署生效后,安乐公司将在授权期限内专有独占性享有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除外)所有著作权权利、并有权将上述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侵犯上述美术作品版权权利的行为实施版权保护法律行动且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的一切后果,维权成功后所获得的所有赔偿款项归安乐公司所有,为维权支出的所有费用由安乐公司独自承担。2015年8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操作公证处已链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运行电脑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点击开始录制;2、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20150827胡巴京东公证购买取证”的文件夹;3、点击打开IE浏览器,对浏览器历史记录进行清除,关闭浏览器;4、重新启动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打开相应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进行对时;5、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页面,查询“jd.com”,显示网站名称为“京东商城:京东多媒体网”、主办单位为京东公司;6、复制“jd.com”粘贴至页面地址栏,打开相应页面;7、点击“你好,请登陆”,输入邮箱和密码,点击“登陆”,打开相应页面;23、在操作页面中的搜索栏中输入“兜儿贝贝玩具专营店”,点击“搜索”,打开相应页面;25、点击“兜儿贝贝玩具专营店”,打开相应页面;26、将鼠标放置在操作页面中的“兜儿贝贝玩具专营店”,出现对话框,点击对话框中的“工商信息”图标,打开相应页面(显示网店经营者的企业名称为被告美特雅公司);27、在搜索栏中输入“胡巴”,点击搜本店,打开相应页面;28、点击操作页面中的“七色红豆毛绒玩具大号捉妖记胡巴抱枕公仔布娃娃创意可爱生日礼物女生……”,打开相应页面;30、选择操作页面中的“米色会发光会唱歌”、“25厘米”,���击“加入购物车”,打开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去购物车结算”……输入支付密码……查看订单详情。2015年9月2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00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公证了九个购买过程,原告共支付公证费1500元。2015年8月31日公证人员对接收快递过程进行了监督,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人员保存。2015年9月18日,公证人员与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公证处办公室对2015年8月31日邵辉接收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公证人员随后对快递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15年9月23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0144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箱,其中物品内容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和所附图片一致,快递箱内部有一纸质标签,显示产品名称:“兜儿贝贝玩具”、经销商:美特雅公司,并有产品材料、执行标准、维护保养等信息。玩具上未见产品及生产者信息或条形码等识别标志。经比对,美特雅公司销售的涉案玩偶与安乐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身体姿势、五官、肢体结构及整体造型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原告还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证明“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未提交影片的公映期间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胡巴购买费用39元。原告未提交其他合理费用的票据。被告美特雅公司提交了商品销货清单及送货单共11张,证明涉案商品销量很低。原告认为即使可以证明销量也只能证明部分的,不排除还有其他信息被告未提供。被告美特雅公司出示了2015年7月10日的网页截图,显示商品全部评价为2810条。证明涉案商品是链接之前��其他商品。原告认为根据20001号公证书,2015年8月27日公证购买时,显示评价为2748个,所以该商品链接不可能在7月是2810个评价,8月是2748个评价,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查,被告美特雅公司未提交涉案商品的来源渠道。原告承认京东公司已经断开了涉案商品的链接。庭审过程中,美特雅公司表示已经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玩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作品登记证书、授权证明书、公证书、毛绒玩偶照片、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销货清单及送货单、公证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根据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许诚毅出具的著作权授权证��书,可以认定许诚毅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安乐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根据上述作品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安乐公司享有“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财产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安乐公司的“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创作在先。美特雅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毛绒玩具,从整体造型以及身体姿势、五官、肢体结构等方面均与安乐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卡通形象高度相似。现安乐公司主张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其许可,美特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京东商城“兜儿贝贝玩具专营店”上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合法授权或者有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该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制作、发行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美特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京东商城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在京东商城销售的涉案商品快递箱内部有一纸质标签,显示产品名称:“兜儿贝贝玩具”、经销商:美特雅公司字样,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美特雅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京东多媒体网”的所有者,为买卖行为的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原告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京东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以及京东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故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京东公司应对网络交易可能出现的侵权采取有效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补救的制度性措施,京东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京东公司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鉴于原告安乐公司认可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且删除了涉案商品相关信息,并且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安乐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供充分证据,该索赔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被告美特雅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产品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安乐公司主张的为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等酌情确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美特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二、北京美特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诉讼合理开支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美特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温同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