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长有与李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有,李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373号原告:郭长有,农民。被告:李福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长有与被告李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有、被告李福军、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10时45分许,原告郭长有饮酒后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坨营街里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李思帆驾驶的被告李福军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原告郭长有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又与路南侧头西尾东杜洪建停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头西尾东刘闫停驶的冀B×××××牌号微型轿车相撞,致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长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思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洪建、刘闫无责任。原告郭长有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经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车损为15300元,另花去公估费46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施救费32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共计损失195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7838元。被告李福军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发生事故后为郭长有垫付酒精检验费3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李福军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李福军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多方车辆受损,交强险应按各自损失数额的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的赔偿;另本次事故中有两个车辆属无责车辆,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200元;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痕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是为了确定本次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且票据形式不合法;施救费属于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无法证明施救的事实,施救费过高;公估报告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车修理的事实,工时费过高,评估的残值过低,对公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0时45分许,原告郭长有饮酒后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坨营街里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李思帆驾驶的被告李福军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原告郭长有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又与路南侧头西尾东杜洪建停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头西尾东刘闫停驶的冀B×××××牌号微型轿车相撞,致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长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思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洪建、刘闫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福军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郭长有所有的冀B×××××牌号微型轿车,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为11500元(扣除修理费3700元及原告郭长有放弃无责赔偿100元),另花去公估费46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被告李福军垫付),合理施救费54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原告郭长有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郭长有饮酒后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李思帆驾驶的被告李福军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原告郭长有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又与杜洪建停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头西尾东刘闫停驶的冀B×××××牌号微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郭长有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长有就本次交通事故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200元中,自动放弃车损100元(李福军放弃50元,张焕新放弃25元,唐山维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放弃2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长有诉请的车损尽管提供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但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视为受损车辆未修理,予以扣除工时修理费。公估费系原告郭长有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须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系四方车辆相撞,其中任意三辆车相对于第四车辆而言均属第三者,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的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的赔偿。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尽管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但比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长有车损等经济损失1455.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长有11644.61元的30%,即3493.38元;以上共计494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福军不赔偿原告郭长有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酒精检验费3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郭长有返还给被告李福军;三、驳回原告郭长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