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付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71号原告付建,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留宏、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负责人吴一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王广轩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的委托代理人翟留宏、任艳青,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诉称,2015年12月24日,驾驶员董强驾驶豫S×××××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沈丘县槐店镇王楼三岔路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的树上,致使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证明认定,董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908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内。后该车辆经评估实际损失为104030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1053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053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的真实发生;2、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3、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付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付建与车辆所有人陈俊中签订的租车协议书、陈俊中身份证复印件、董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各1份。举证目的:1、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原告在为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享有一定的保险利息。第二组证据:保险单3份。举证目的: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损保险,保险金额为390800元,且为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对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各1份以及车损评估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各1张。举证目的:1、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受损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04030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3、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施救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证明无异议,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应由保险公司核价为准,且原告是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评估,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质证,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进行评估;2、该事故是车辆撞在树上,施救费不是必然发生的,故施救费不应支持;3、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32629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举证目的:1、该车辆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车损价值为72520元;2、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付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付建提供的证据:1、原告付建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协议书、车主陈俊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董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证明、施救费发票,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内容明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2、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系原告付建单方委托,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对该结论书不予认可,且申请法院进行评估,故该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内容明确,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此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驾驶员董强驾驶豫S×××××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沈丘县槐店镇王楼三岔路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的树上,致使豫S×××××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并出具事故证明,董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建将该车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认定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01030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豫S×××××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俊中,2014年6月9日,陈俊中将该车租赁给原告付建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董强系原告付建雇佣的驾驶员。2、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建为此支付施救费3000元。3、原告付建为豫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2015年11月1日,原告付建又向被告为该车辆加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0800元,且为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2016年3月8日,应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S×××××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所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32629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意见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7252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付建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付建依约交纳了豫S×××××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费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险72520元及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75520。原告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建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5520元;二、驳回原告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1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511元,由原告付建负担19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账号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王广轩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