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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智军与左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军,左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250号原告王智军,男,汉族,40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塞上江***号楼*单元****室。被告左一龙,男,汉族,37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中后欣德小区北门聚龙水果蔬菜店。原告王智军诉被告左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军、被告左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军诉称,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周转一个月,原告将现金5000元汇入被告银行卡,由于被告和原告前妻是同学关系,所以被告借款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款条。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发生冲突,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才承认借款的事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被告左一龙辩称,我和原告前妻韩丽英打电话说借5000元,韩丽英和我说和她老公说一下,这样原告就将5000元打到我银行卡上了,现在5000元已经还给韩丽英。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经过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且说一个月还清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8日汇款单一份。证明韩丽英给其汇过5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韩丽英收到其汇款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被告出示的汇款单和收条有异议。韩丽英汇款是2014年10月18日的,借原告款的时间是在2012年,而韩丽英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是2016年2月5日,这不符合常理,明显是假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左一龙向原告王智军借款500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偿还。后于2016年1月22日共同给原、被告出具了借款经过一份。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经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经过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对该请求没有明确的请求数额,请求不明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提供的韩丽英在2014年10月18日给被告汇款5000元和韩丽英在2016年2月5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审理中因韩丽英未到庭也未经法庭质证,该证据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一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智军欠款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