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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惠妮娜与被告王鹏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妮娜,王鹏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467号原告惠妮娜,女,199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底店乡下庄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飞,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底店乡底店村东王组。委托代理人王林关,男,1955年9月7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原告惠妮娜与被告王鹏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妮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妮娜诉称,原、被告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生一女王诗涵.原告怀孕五个月的时侯,被告与别的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为缓和两人的矛盾,在双方家长主持下两人签了一份协议书.但协议签了之后,两人的关系仍然沒有改善,整天吵架.从2015年8月2日到现在两人一直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诗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判决确认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飞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叙不属实,若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万元及待客花费1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2年2月15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与其它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王鹏飞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惠妮娜与被告王鹏飞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2013年4月22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0日生一女儿,名王诗涵.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因猜疑二人发生矛盾,关系产生裂隙,在孩子出生后,加之二人个性的差异,双方关系未曾改善.2014年8月份,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等.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因个性的差异,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理解与沟通,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适当负担孩子抚养费用.原告所诉确认嫁妆物及分割共同债务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惠妮娜与被告王鹏飞离婚。婚生女儿王诗涵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孩子当年抚养费。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庆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忠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