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与余昌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余昌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15531-X。法定代表人林武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榕、林燕秋(实习),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昌勤,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昌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6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无需向余昌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余昌勤经案外人李成介绍,进入后溪基地工作,工作岗位为塔吊维修。余昌勤在职期间,2014年8月份工资为3250.32元,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月工资均为6000元,余昌勤的工资均由名称为蔡玉嫔的案外人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1月31日,余昌勤离职。2015年7月30日,余昌勤因签订劳动合同与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向余昌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2015年9月17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余昌勤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6月5日其与李成签订的《厦门融商租赁塔吊维修保养分包协议书》,证明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塔吊维修保养事宜承包给李成,并证明由李成指派蔡玉嫔作为现场财务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机器设备及人员工资的发放事宜。余昌勤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关于余昌勤与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余昌勤与李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仅凭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厦门融商租赁塔吊维修保养分包协议书》,无法直接证明余昌勤是李成个人雇用的员工,且余昌勤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与余昌勤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余昌勤从入职到离职期间所有工资都是由蔡玉嫔的账户转账支付的,仅凭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厦门融商租赁塔吊维修保养分包协议书》,也无法直接证明蔡玉嫔不是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再次,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李成与余昌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认为与余昌勤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二、关于余昌勤入职时间的问题。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在起诉状已经自认余昌勤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故予以确认。三、关于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昌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2014年8月15日,余昌勤进入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的第二个月起向余昌勤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一倍工资,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余昌勤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6000/月×4.5个月=27000元)。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昌勤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27000元。宣判后,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与余昌勤不存在劳动关系。余昌勤进入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李成的后溪基地工作,工作岗位为吊塔维修。余昌勤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资料可以证明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均是由李成的财务蔡玉嫔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却无任何证据显示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与余昌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未追加李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的事实,程序违法。鉴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无需向余昌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被上诉人余昌勤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认为,余昌勤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余昌勤系李成雇请,工资也由李成发放外,双方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余昌勤提交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证明余昌勤于2013年6月从原单位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离职,社会保险缴费至2013年7月。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对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认为该材料无法证明余昌勤是否与其他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述称,出于便利的考虑,余昌勤以及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部分职工的工资是通过蔡玉嫔发放的,蔡玉嫔受李成聘请,负责现场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余昌勤与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余昌勤系受雇于李成在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但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以及李成与余昌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应由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余昌勤在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且余昌勤的工资与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均通过蔡玉嫔发放,原审认定余昌勤与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合理依据,应予维持。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余昌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未与余昌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向余昌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