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987号原告路某某,女,1981年9月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11月生,汉族。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朱某某经常对原告路某某拳脚相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具状起诉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路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香宇、××××年××月××日生育长子朱宇超。原告路某某以与被告朱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但仅提交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自2002年生活至今,已长达十四年,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支持,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希望,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充分的感情恢复期。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对原告路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秀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