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红玉与青格乐吐、包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玉,青格乐吐,包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865号原告红玉,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青格乐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向阳,男,1982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红玉诉被告青格乐吐、包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朝鲁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玉、被告包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格乐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玉诉称,被告青格乐吐于2015年2月14日,经被告包向阳担保从我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5年12月14日前偿还,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3380.00元,合计16380.00元。被告包向阳辩称,被告青格乐吐于2015年2月14日,经我担保从原告红玉借款13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4日前偿还,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青格乐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青格乐吐于2015年2月14日,经被告包向阳担保从原告借款13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4日前偿还,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3380.00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共计13个月,月利率为2%),合计163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红玉、被告包向阳的相关陈述,被告青格乐吐、包向阳向原告红玉出具的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红玉与被告青格乐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被告借据一枚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格乐吐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包向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只约定了逾期利率,原告按月利率3%作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格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红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二、被告青格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红玉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845.00元;三、被告包向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告青格乐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 鲁 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