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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凤国等二人诉刘青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景双,王凤国,刘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6执字第689号申请人孙景双,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翁牛特旗。申请人王凤国,男,汉族,1953年5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刘青松,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调解书(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在被执行人刘青松名下有一台家用轿车(车牌号蒙D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青松名下一台家用轿车(车牌号蒙D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延军 关注公众号“”